【聚焦监察法草案⑥】赋予监委必要权限和调查措施

发布日期:2018-06-05 作者:    编辑:ncj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监委和纪委合署办公,虽然将来职权行使的范围有所扩大,但是职权的类型基本上与过去纪律检查工作和行政监察工作大致相同,并非权力无限大的“超级机构”。

  即将提请审议的监察法草案,将纪检监察机关目前实际使用的调查措施以国家立法形式固定下来。一是将现行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查询、复制、冻结、扣留、封存等措施,完善为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二是将实践中运用的谈话、询问等措施确定为法定权限。三是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过程中,对已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人,经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进行调查。四是对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在监察法中赋予监察委员会必要的权限和调查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各级监察机关履行好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总体来看,目前规定的这些权限基本与监察机关承担的职责任务相匹配,措施更加明确具体,有利于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

  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行使权力,监察法草案专设监察程序一章,从审批权限、操作规范、调查时限和请示报告等方面,对监督、调查、处置工作程序作出严格规定,包括问题线索的管理和处置,搜查、查封、扣押等程序,要求讯问和重要取证工作全程录音录像,严格涉案款物处理。尤其是对留置调查措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限制条件: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监察法草案还明确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

  监察法的边界是对公权力的制约,监察的边界是对握有公权力、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制约,各级监察机关必须始终坚守边界,严格依法监察。(记者 陈治治)